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大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並應依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之緩起訴處分,接續至指定醫療機構按期接受治療,並於治療期程屆滿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詎陳大鵬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37頁)。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大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罪,於本院10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辯稱:「我105年11、12月施用之後,就沒有再施用了,檢察官說我驗尿出來有,我說我有開刀,並沒有施用毒品,就算同一瓶尿液經過檢驗公司複驗陽性反應,我也不會認罪,我就是沒有施用,我在想說是不是我體質關係代謝比較慢?」云云(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他卷第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頁)在卷可參。
㈡至於被告辯稱可能係開刀影響云云,然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一般外科接受門診手術的日期為106年4月18日,局部麻醉藥物乃利都卡因注射液,並曾開立普除痛錠止痛藥物,然均與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神經興奮劑明顯不同,亦無證據顯示這種藥物會造成安非他命檢驗偽陽性結果,有該院106年10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089號函暨病歷、藥物仿單在他卷第11-25頁可參,是被告就醫乙節當與本案尿液經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無關,不足採信。況依照常人代謝狀況,應無可能105年11、12月施用後,迄於106年6月16日仍從尿液中驗出毒品反應,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大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並應依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之緩起訴處分,接續至指定醫療機構按期接受治療,並於治療期程屆滿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緩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四、核被告陳大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在緩起訴戒癮期間,仍不知警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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