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銘於民國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92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99年再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次混合以針筒施打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30號被告張景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29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現場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暨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剝離,是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柏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