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憲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成年男子(警詢筆錄可參),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速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3頁反面),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31號被告陳信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憲自民國106年7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106年7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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