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晟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8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於民國106年
4、5月間某日,先透過手機行動上網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前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設「KC69319」號之會員帳號後,竟於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7月間某日止,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多次以其向不知情之弟弟 張益詮 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 李文雅 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接續與九州娛樂城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53
9」為標的,賭法係由張東晟選擇下注「二星」、「三星」或「四星」,如押中,可依網站所定之賠率贏得彩金,張東晟並可將贏得點數隨時申請提現,將點數所對應之款項匯入張東晟所使用之張益詮上開帳戶內;若賭輸,則自其虛擬帳戶中扣取其所下注之點數,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因偵辦網路賭博案件,查獲李文雅(所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經調取李文雅之帳戶存匯款往來資料,查得張東晟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賭資之匯款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所使用之李文雅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張益詮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九州娛樂城」網站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東晟利用手機數據連線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
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7月間某日止,多次以手機數據連線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簽賭,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以被告自承因前揭賭博犯行,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指定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其賭博之資金共計14,000元,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內頁影本各1份足佐,惟並未獲利,及其從事前開賭博犯行之期間約1至2月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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