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明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何秀菊(下稱被告)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助力而分別向被害人 康渝雅 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4000元、3萬2000元、4萬6800元、3萬8963元;向被害人 黃天和 詐得1萬7000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事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且被害人康渝雅亦以相同理由,具狀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黃仲綺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林園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臺東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⑴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康渝雅佯稱:為香港六合彩搖彩部主任,可提供中獎之設定號碼,但必須先繳納交易序號保證金及設定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及同年月5日,匯款10萬4202元及5萬8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康渝雅佯稱:必須再繳交保密保證金及見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日匯款4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萬4000元、3萬2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4萬68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3萬8963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103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天和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設定號碼,但必須先繳納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8日,分別匯款2萬4960元及2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香港地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天和佯稱:原本提供中獎號碼之賭場工作人員,已遭警察逮捕,而被害人黃天和之姓名亦在調查名單內,必須再繳交費用可讓其姓名不在該名單內等語,致被害人黃天和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匯款1萬7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審依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一銀、土銀、國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康渝雅及黃天和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款項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結匯證明、存款存根聯、土銀臺東分行103年10月21日東存字第1035003578號函檢送黃仲綺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一銀林園分行103年10月15日一林園字第00180號函檢送黃仲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銀行臺東分行103年10月16日國世台東字第1030000090號函檢送黃仲綺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即對帳單)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開帳戶於款項存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及被告自承在報章雜誌曾看過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或因應徵工作將帳戶存摺交予對方,帳戶即用於詐騙,均會涉犯幫助詐欺,因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將其女黃仲綺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且犯後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難認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康渝雅、黃天和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在家幫忙照顧2個孫子,家中經濟來源均倚賴其女黃仲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包含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康渝雅及黃天和所受之損害等科刑應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審酌,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等上訴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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