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0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0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內,以邀約A女(代號3491甲1060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同公司其他主管為由,欲邀約A女前往隔壁包廂,然為A女所拒絕。詎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以右手拉住A女之左手腕,將A女強行帶往隔壁包廂內,繼而將其單獨拉到該包廂角落,站在A女之右後方,以左手拉住A女之左手腕,並將右手搭在A女右肩上,接著順勢滑至右腰際處,持續時間約5至10秒;嗣A女見狀欲往前閃躲時,乙○○復再度強行將A女拉回,並以左手拉住A女之左手腕,同時將右手先是放在右肩上,繼而順勢滑至右腰,持續時間約5至10秒,以此方式強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見到該包廂門有人打開,遂設法掙脫後逃至包廂外,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開時地有對A女拉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尾牙續攤,整個包廂都是同公司同事,A女的包廂內也有伊認識的同事,A女與伊是不同部門,當天伊是覺得我拉她的手是有對他不尊重的地方,伊是拉她的手腕到我們的包廂,但是她到包廂門口後與該名女性同事都沒有進入包廂,後來伊也沒有再碰觸到她的身體其他部位,而伊當時是用右手拉她的左手腕,亦即一隻手同時拉著她及另一位女同事的手腕,當下A女對於伊拉她的手就有不愉快的感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江明勳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通報表、性騷擾案件檢核說明、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現場平面圖及銀泰公司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需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能以該罪相繩。惟查,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自陳: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為其肩膀、背部或腰部,堪認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其所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