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成介之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方力脩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二二八之二八、二二八之二
九、二四六之十二、二四六之十五、二四六之五十、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每年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二二八之二八、二二八之二九、二四六之十二、二四六之十五、二四六之五十、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回原告。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補償費總額為五百三十萬元。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如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五十三萬元。
(二)查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三十萬元而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又因需要繼續使用土地,而再給付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此二年度之補償費,每年五十三萬元。嗣因中壢垃圾風波,被告不擬繼續使用土地,惟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另作他用,惟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甚至繼續傾倒垃圾,致使原告無法依計劃繼續利用系爭土地,被告顯已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回原告。
(三)按債務人違反契約後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相同,應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本件,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土地整平壓實而予返還,應認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復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有關租賃契約承租人後義務之違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標準得以原租金數額認定之。
從而,本件亦得依原協議書約定之補償金認定原告之損害,且此補償金數額亦為被告當初立約時所同意者。
(四)另依 王澤鑑 先生於其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八十九頁下「使用他人物品之不當得利」,其中討論租賃關係消滅後,原承租人未交還房屋,仍繼續使用收益,此時如何處理?結論則謂此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價額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需支付之對價,於本件則為每年應由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雖被告抗辯伊等並無使用該物之事實,即傾倒垃圾之事實,故不應負給付責任,惟辜不論,被告有無續倒事實,被告不將系爭土地整平並表示返還原告,實等於承租人未交付返還承租物,管領力仍在被告,仍應認為被告隨時可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五)又被告爭執系爭土地現數十尺,儼然一垃圾山,無利用價值,然系爭土地現之所以像垃圾山,係因被告未將其整平壓實之故,若被告將其整平壓實,據公所職員到庭證述整平土地後,並不會產生異味,且確可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可知如此廣大之面積,其利用價值確實不低。若原告依計劃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其所得利益每年將不止於五十三萬元。
(六)綜上,被告未依約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且有不當得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垃圾場用地協議書乙份、民事判決書二份、報紙乙份、存證信函九份(以上皆影本)及地價謄本七份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垃圾場風波事件發生後,已不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傾倒垃圾,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且此事實亦經前次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所是認,乃原告卻於訴訟終結後,又一再以被告有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傾倒垃圾為由,要求被告繼續支付補償費,甚至要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為恐原告故意將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平一事,歪曲事實為傾倒垃圾,要求被告再繼續支付補償金,是以當時並未進行整平之工作。
(二)惟事隔一兩年後,於八十五、六間被告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就系爭土地以及附近被告公所自有垃圾場土地,一併進行復育計劃,將土地一併整平,惟因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故承辦公務員請原告提出同意書,惟原告卻不肯提出,反而要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此事實有當時承辦之公務員可為證明,由此可知被告一直未將系爭土地整平之原因,實為原告不同意所使然,此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三)再查,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基礎,而原告引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有關「使用他人物品之不當得利」之著作,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亦即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補償金每年五十三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後並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引用前述之學說著作,並不能適用於本件訴訟,實非常明確。更何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九等則田地,其價值不高,而以中壢市人口之多垃圾量之大,縱使原先兩造約定之四年期間屆滿後被告不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垃圾,惟其垃圾量必已相當可觀,縱使被告依約將垃圾整平至高度與自有垃圾場一般高,並交還原告,惟系爭土地高度亦有數十公尺之高,儼然一垃圾山矗立其上,原告勢必無法作為耕地使用,只能綠化做為綠地,何況綠化所需花費之金錢,數以千萬計。換言之,系爭土地已完全不具生產能力至明。由此可知,被告於訂立協議書時所給付原告之巨額補償金,其性質實際上為原告於其上堆置垃圾後造成系爭土地喪失生產能力致原告無法再利用土地之對價。故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範圍,亦應以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依據,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範圍至多為得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以系爭土地現為一緊鄰高速公路之荒廢之垃圾山,且四周又有被告自有之垃圾場用地,部份已封閉復育,部份仍繼續使用,垃圾臭味滿溢,被告縱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原告,依常情判斷,原告對系爭土地利用收益之可能性,亦實微乎其微,即原告實際上應無任何損害發生;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其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所得之利益如何?實不能遽然憑空依每年五十三萬元補償費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紙、報紙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影本二份、審查桃園縣中壢市內厝理、水尾里垃圾場封閉改善工程計劃書會議紀錄,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忠仁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卷宗,並依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補償費總額為五百三十萬元。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如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五十三萬元。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又因需要繼續使用土地,而再給付二年度之補償費,每年五十三萬元。嗣因中壢垃圾風波,被告不擬繼續使用土地,惟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另作他用,惟被告不但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甚至繼續傾倒垃圾,致使原告無法依計劃繼續利用系爭土地,被告顯已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回原告。又本件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土地整平壓實而予返還,應認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垃圾場風波事件發生後,已不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傾倒垃圾,原告則以被告有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傾倒垃圾為由,要求被告繼續支付補償費,甚至要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為恐原告故意將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平一事,歪曲事實為傾倒垃圾,要求被告再繼續支付補償金,是以當時並未進行整平之工作,惟嗣於八十五、六間被告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就系爭土地以及附近被告公所自有垃圾場土地,一併進行復育計劃,將土地一併整平,惟因被告不出具同意書,反而要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是不能土地整平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告,再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基礎,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後並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何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九等則田地,其價值不高,而系爭土地高度有數十公尺之高,儼然一垃圾山矗立其上,原告勢必無法作為耕地使用,只能綠化做為綠地,何況綠化所需花費之金錢亦不貲,系爭土地已完全不具生產能力。由此可知,被告於訂立協議書時所給付原告之巨額補償金,其性質實際上為原告於其上堆置垃圾後造成系爭土地喪失生產能力致原告無法再利用土地之對價,且系爭土地現為一緊鄰高速公路之荒廢之垃圾山,且四周又有被告自有之垃圾場用地,部份已封閉復育,部份仍繼續使用,垃圾臭味滿溢,被告縱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原告,依常情判斷,原告對系爭土地利用收益之可能性,亦實微乎其微,即原告實際上應無任何損害發生;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其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所得之利益如何?實不能遽然憑空依每年五十三萬元補償費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補償費總額為五百三十萬元。使用期間屆滿後,被告如須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五十三萬元。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又因需要繼續使用土地,而再給付二年度之補償費,每年五十三萬元。嗣因中壢垃圾風波,被告不擬繼續使用土地,惟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等情,固據其提出垃圾場用地協議書乙份、民事判決書二份、存證信函九份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另證人劉忠仁亦到庭證稱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第二點「甲方(即被告)使用本項土地掩埋垃圾高度不得超過甲方自有垃圾場高度同時甲方使用期滿應負責整平壓實後將土地交還乙方(即原告)」觀之,被告依協議書應負有於使用期滿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整平壓實,已如前述,被告即有給付遲延情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垃圾場風波事件發生後,已不再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傾倒垃圾,原告則以被告有再繼續使用上開垃圾場傾倒垃圾為由,要求被告繼續支付補償費,甚至要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為恐原告故意將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平一事,歪曲事實為傾倒垃圾,要求被告再繼續支付補償金,是以當時並未進行整平之工作,惟嗣於八十五、六間被告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就系爭土地以及附近被告公所自有垃圾場土地,一併進行復育計劃,將土地一併整平,惟因被告不出具同意書,反而要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是不能土地整平之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據其提出報紙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影本二份、審查桃園縣中壢市內厝理、水尾里垃圾場封閉改善工程計劃書會議紀錄乙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劉忠仁證述屬實。惟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之事實者,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參照,但非謂債務人無庸給付,蓋於此情形,債務人所免為給付者,僅遲延所生之責任,債務人對於原定給付,仍負給付義務;如其給付仍有實現可能者,債權人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被告抗辯不整平壓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屬實,被告仍應依原訂協議書負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才未整平壓實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整平壓實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土地整平壓實並返還原告,應認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按年給付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止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亦著有明文,職是,本件倘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雖債務人對於原定給付,仍負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於此即不負遲延所生之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造成本件給付遲延之事實,究係可歸責於原告仰或為被告。經查,觀之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第二點「甲方(即被告)使用本項土地掩埋垃圾高度不得超過甲方自有垃圾場高度同時甲方使用期滿應負責整平壓實後將土地交還乙方(即原告)」,被告依協議書內容「於使用期滿」即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整平壓交還原告,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應出具同意書,被告始能進行整平壓實之工程,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出具同意書始未進行整平壓實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猶執詞因發生垃圾風波後,因恐原告故意將被告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平一事,歪曲事實為傾倒垃圾,要求被告再繼續支付補償金,始未進行整平之工作,以冀免除其整平壓實之義務,顯無可採,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迄今尚未整平壓實,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其數額自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其範圍則包括所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均應賠償,本件遲延損害應為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之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續倒垃圾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地目其中四筆為八等則田地、一筆為十等則田地、一筆為二十九等則原地及一筆為六等則林地,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八百元,有地價謄本七份可憑,其價值不高,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其高度有數十公尺之高,儼然為一垃圾山矗立其上,原告勢必難以作耕地使用,充其量只能綠化做為綠地,何況綠化所需花費之金錢亦不貲,系爭土地生產能力極低,此所以被告於訂立協議書時為何會給付原告巨額補償金之理由,因實際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後果,將造成系爭土地喪失生產能力,導致原告難以再利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現為一緊鄰高速公路之垃圾山,且四周又有被告自有之垃圾場用地,部份已封閉復育,部份仍繼續使用,有照片三紙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系爭土地因附近垃圾場仍繼續使用之結果,造成臭味滿溢,蚊蠅四起,是被告縱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原告,依常情判斷,原告對系爭土地利用收益之可能性,亦將微乎其微,且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其有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及其所得之利益為如何,原告主張以每年五十三萬元補償費作為其損害之計算基礎,衡情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每年十萬元計算賠償,較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第二二八之二八、二二八之二九、二四六之十二、二四六之十五、二四六之五十、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原告時止,每年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