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蓮東農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抗告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被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准於民國94年7月20日連帶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前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條之規定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顯屬違誤,蓋依前開本票之記載可知,實與無條件支付之意相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持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被抗告人於94年6月22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花蓮縣玉里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萬元,詎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然票據法並不以記載該段文字為必要,僅需該本票上未附記支付條件,而依該票之全部記載意旨於客觀上可認該票係「無條件擔任支付」者,即應認為合乎票據法關於便利流通之立法意旨,實不得僅以本票未記載該段文字,即遽認該本票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經查,本件抗告人所執之前開本票雖無關於「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然該票面已載明:「憑票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而無其他限制付款之記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解為該本票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遽以駁回,尚有違誤,應予廢棄。本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逕行變更原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楊碧惠法官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