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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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底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已試射),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5月24日另案遭員警借訊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持有前揭槍彈一事,並於同年6月5日經警借提,於同(5)日1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在其所有、停放在該址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盈宏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561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4月底某不詳時日起,至106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為警借詢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於106年6月5日1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其所有、停放在該址前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內,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卷附被告106年6月5日警詢筆錄載述綦詳,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查獲上開槍彈,即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依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險性,所為實有不當;然其未曾使用本件扣案槍彈涉犯他案不法情形,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重大實害,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部分: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說明如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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