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建明 相對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相對人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友信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蕭友信為相對人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賓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變更為蕭友信,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蕭友信為相對人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惟蕭友信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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