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盛為 (原名 陳盛唐 )相對人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桃院木92年執字第24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97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對上開債權尚有爭執,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是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自無須再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