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虎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30日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5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槍(無彈匣)
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志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某小吃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不久前,因至上開地點欲找女友
外出談事情遭拒,遂返回雲林縣○○鎮○○里○○路○○○號
之5住處,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黑色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無彈匣)1支,於上開時間再次前去上開地點去找
女友,並將女友帶回雲林縣○○鄉○○村○○路○○○號租
屋處,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警獲報前往被移送人上址租
屋處,當場查獲前揭黑色玩具槍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蒐證照片6張。
㈣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本件扣案槍枝經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檢視結果,無法擊發(參本院卷第39頁蒐證照片
2張),雖不具有殺傷力,然外觀與真槍相似,常人不易辨
認其真偽等情,有蒐證照片1張(本院卷第37頁上方)在卷
可憑,足徵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攜帶至上
開地點,並非屬於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
戶外練習場,與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不符,故被移送人
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易使他
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核
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遺棄、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衡以被移送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該
玩具槍所生之危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業已坦認為上開行
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黑色玩具槍(無彈匣)1支,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21頁),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