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士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士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8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
之106年5月21日或2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6時24分前之某時許,為警持法院核
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後帶回警局調查,並經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等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宣告緩刑5年確定。因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
第2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行為前,
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
決乙份附卷可憑,其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為本
案犯行,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故意再犯本案毒品犯罪,顯見
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殊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
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