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昇寬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
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號前時,不慎與 洪文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洪文賢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下午4時2分許,測得陳昇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昇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8張。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數值甚高,又
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中與證人洪文賢所駕駛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
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