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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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限制出境。惟查,被告原均在大陸從商,不知自己牽涉本案,嗣因被告之妻有嚴重憂鬱症,還有小孩及父母需要其照顧,且被告得知因本案遭通緝後,亦急於返國投案洗刷冤屈,故被告乃透過朋友委請律師主動向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連繫投案事宜,且被告亦確實於97年4月30日下午13時許從台中清泉岡機場入境主動向警方投案,且偵審迄今均隨傳隨到,顯見被告並無匿逃之意。又被告本於中國大陸深圳市投資泰昂實業有限公司已久,惟因本案已近半年無法出境至該泰昂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公司業務,且被告日前接獲該公司通知因擴大營業增資案而必須由被告本人於97年11月30日前回中國大陸深圳市辦理相關手續,否則被告將喪失股東合法權益及於增資案執行後之權益,此有泰昂實業有限公司通知函乙份可參,是本件被告確有親自出境至大陸辦理相關手續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而於民國95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此有查捕逃犯資料查詢可稽,而被告於發布通緝前即同年11月2日即出境,出境後,迨至97年4月30日始再度入境,而被告於95年11月2日之前,於同年3月至7月間已有多次入出境台灣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可按,足認被告應知悉本案已進入偵查程序,故意逃避檢察官之偵查,而出境並滯留大陸近一年半之久。是縱被告嗣因主動投案而經撤銷通緝,並經命具保以代羈押,尚難認被告無匿逃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及上訴程序進行之程度,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不因被告前遵期出庭而受影響。至於,被告因大陸所投資之公司需其辦理增資相關手續,雖因被告無法親往處理,然仍可藉遠距視訊設備與大陸公司聯繫,或委請代理人前往辦理,尚不影響其投資權益,是此亦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綜上,聲請人所陳均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而其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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