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美子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短袖上衣1件,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 翁偉哲 依法領回,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宗第11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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