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楊松 謂原名 楊明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宣 被上訴人 林淑巧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訴是否有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追加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必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確定既判力之範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稱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則指不變更訴訟標的,所提出關於事實、法律、證據上之爭執點而言。如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證據及法律上評價係錯誤為理由,始允許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推翻一審就事實、法律、證據上之評價。顯見訴之追加、變更與攻擊防禦方法係不同之概念。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l0萬分之102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l9l號7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l0萬分之428)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本院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直系血親有侵害行為,並依民法第416條l項第l款、第4l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然上訴人之聲明雖未變更,惟其先位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與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均為法院必須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即訴訟標的),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撤銷贈與返還之主張,性質上應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追加),而非僅係新事實即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或補充。故上訴人辯稱其備位主張僅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訴之追加云云,洵非足取。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苟前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與後訴不能通用,且妨礙訴訟之終結即增加對造攻擊防禦之負擔,即非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借名登記,與後訴主張之撤銷贈與係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訴之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除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外,尚有兩造間是否有贈與關係、上訴人撤銷贈與之行為是否合於撤銷之要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等,是其原訴與新訴之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通性,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後訴中不能通用,就上訴人後訴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是否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有無符合民法第416條應撤銷贈與之行為等均待調查,而不能就一審所有之證據加以確認,雖上訴人主張已經證人 李秋英 提出聲明書所載,然此私文書尚無證據力,仍待加以調查。故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稽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絛、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