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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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楊松 謂原名 楊明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宣 被上訴人 林淑巧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依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7樓(建號:
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8)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本院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備位主張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並依民法第416條1項第1款、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贈與,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因被上訴人諸多行為非常人所能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併稱伊於二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規定等語。經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4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當事人及聲明固與原審相同而未變更,但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6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而民法第1056條係指離婚此項事實本身即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如配偶一方因故意犯罪受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至其造成離婚原因是否對配偶之一方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此係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此民法第1056條之所謂賠償義務人有過失,係指就離婚結果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者而言;至於所謂「離因損害」係指離婚配偶之一方行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指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有侵權行為。是兩種請求權之定義、請求之要件、範圍均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而不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顯係訴之變更,而非攻擊防禦方法之變動而已,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適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4、6款,顯有誤解。
二、惟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諸多行止不當,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極大煎熬而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亦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常與男性友人外出喝酒,讓上訴人找不到等語。故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相同,其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亦屬合法。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變更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結識後旋即共同生活,雖無夫妻名義,但實質上形同夫妻,且伊自斯時起即將大部分薪資交被上訴人保管並由其代為支出兩人共同生活開銷,剩餘部分則委由其儲蓄作為婚後購屋及生活所需。95年間,伊購入系爭房地,為表明日後願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時亦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將每月交其管理之金錢,提高至7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儲蓄之用。97年5月,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變本加厲高度控制伊之金錢使用,除每月僅同意伊保留未及1萬元作為個人及扶養年邁母親之用,其餘部分皆不容伊過問。為此伊曾委託訴外人 李秋英 代為勸說,惟被上訴人怒言相向表示如伊不願再每月交付其所為足夠之家用,將選擇離婚,且自此即常藉故與伊爭吵。被上訴人喜好玩樂,常與友人飲酒後晚歸或徹夜不歸,甚至為達出外玩樂之目的,數次在深夜藉故與伊爭吵後,隨即前往李秋英家,再以電話聯絡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前去將其接走,再央請李秋英向伊謊稱其酒醉在李秋英家中過夜,兩造爭執因而日益加劇;且被上訴人亦曾以「無路用之男人」(臺語)譏笑伊,或對伊大聲怒罵,兩造婚姻關係因而出現不可回復之破綻,伊亦因此身心飽受煎熬。爰訴請離婚(離婚部分於99年11月12日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不予審究),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又當初伊係因期待兩造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破裂,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7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8)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7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8)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係由伊所支付:兩造於88年間即開始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在兩造88年開始共同生活之前之87年12月31日,其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內僅有584,769元,兩造共同生活之後,被上訴人均無外出工作,且依原審所查得被上訴人之國稅局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亦僅有些許股利及利息收入,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但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在付清系爭房地價金475萬元後之99年6月21日卻尚存有909,129元,足見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來源確實係來自於伊。至於依彰化銀行100年4月26日彰湳字第1000924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定存紀錄往來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最早1筆定存係在兩造共同生活後之92年5月21日,之後雖有陸續解約,但自92年5月21日至96年1月30日間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工作,其前開活存帳戶餘額不減反增,正足證被上訴人定存之資金來源不可能為被上訴人自己之積蓄。而因被上訴人未將伊每月交付之金額全數存入其彰化銀行活存帳戶,才可能有餘力就每月差額湊足1筆數額後存入其定存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如此亦方能合理解釋被上訴人長年無任何工作,卻有能力在調支數百萬元資金及兩造共同生活多年後,存款不減反增之事實。
(二)依證人李秋英101年2月10日聲明書所述:「林淑巧開始轟炸 楊明憲 的生活,不給楊明憲睡覺,每天喝酒發瘋,侮辱婆婆,侮辱楊家祖先算什麼狗爛毛,說楊明憲跟媽媽有不尋常的關係還潑婦罵街,跟男人花天酒地,甚至不回家,讓楊明憲大抓狂,正面挑釁楊明憲,在沒有辦法之下,楊明憲就找我李秋英約林淑巧出面談,林淑巧竟不顧夫妻情分,大罵楊明憲是一個沒有品味的工人,我林淑巧沒有這麼卑微一個月拿你三五萬,還要看你的臉色,有種就去告我,反正所有財產都是婚前登記的,你能怎樣,說完了就當我的面及楊明憲面前洋洋得意的讓男人帶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伊全無夫妻間應有之尊重,除對伊母親侮辱及誹謗之外,更在兩造離婚前即恣意和其他男子飲酒作樂,毫不避嫌,甚至一離家便數日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亦對於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未提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係於原審以調解離婚無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適用而駁回其請求之後,始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二個請求權彼此互相獨立,各有行使要件,非請求權競合亦非特別普通關係。但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起訴狀自陳:「原告(即上訴人)因被告(即被上訴人)諸多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行為,身心時受極度煎熬,其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150萬元為『離因』之損害賠償,復於100年1月27日再表明:「兩造間之離婚時係因被告於離婚前對原告諸多行止所致,此亦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損害」,惟對被上訴人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並未為任何舉證。
(二)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伊獨力支付:兩造雖係於88年間相識,惟係至93年間始共同生活,證人李秋英於原審之證述漏洞百出、前後矛盾,是其所述兩造係於88年開始共同生活,絕非事實。又系爭房地價金係伊獨力支付。伊早出社會,且在與上訴人結婚前,已有過一段婚姻,是其甚早即有個人之生涯規劃,且從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可知,87年間伊即已有數百萬元之資金在集中運轉,且有數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放,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伊於87年12月31日僅有存款584,769元。又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固足證明其薪資轉帳情形,但無法證明其每月交付予伊之金額為何。且由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上訴人自85年至97年間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所示,上訴人共有9檔股票,投資金額共109,440元,92至97年間,每年課稅所得分別為233,
709、259,880、189,281、202,711、203,486、305,330元,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92年至97年間,臺中市兩口之家之最低消費之年支出分別為417,312、432,288、428,544、467,184、472,776、451,368元,可見上訴人之收入原已不足供兩造共同生活最低消費之用,自無餘力再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價金係由其所支付云云,顯非事實。
四、就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將自己之現有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內部關係應承認借名者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該出名人非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共同生活,而於97年
5月2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調解離婚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5年間所購買,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名下系爭房地係在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主張,雖提出惠而公司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薪資明細、其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並舉證人李秋英、 蘇銀珠 、 高慧君 為證,惟查:
(1)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任職、所得及帳戶往來情形等,固足認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供養被上訴人,但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登記當時上訴人之財產或將來之財產,亦不能證明兩造於結婚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2)且證人李秋英於原審證述: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之後,即有告訴伊,但時間伊忘記了,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兩造同居之後1年多,約在89年間,被上訴人請伊跟上訴人說要上訴人將賺來的錢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到有足夠的錢再去買房子等語,伊將之轉述給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以對伊沒有保障為由而不同意,伊即對上訴人說保證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結婚,伊會叫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的錢保管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才答應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當時沒有說到房子要以何人名義購買,後來兩造看到系爭房地後,尚未購買,就為了房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之事,當著伊的面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堅持要登記在其名下,否則就不要買,且要將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錢拿走,後來上訴人妥協,同意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兩造談妥若嗣後未結婚,被上訴人即要將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若有結婚,即不用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李秋英說兩造既然以後要結婚把伊賺的錢交給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結婚用,房子暫時買被上訴人名字,因被上訴人要有房子才要跟伊結婚,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8頁)。顯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並非因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係在被上訴人堅持須以買房且登記於伊名下為結婚之前提兩造間並非約定上訴人為真正房屋所有權人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之合意,而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情形下所為妥協應允之情形,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約定無訛,否則若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要求返還,又何須就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而起爭執?被上訴人既以結婚為理由,要求購買伊名下之房屋,上訴人復曾擔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屋無保障,衡情被上訴人自亦無僅擔任出名人,而無保障實際所有權之理。且上訴人與證人李秋英均稱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保管權狀等情,顯與借名契約之借名者仍保有財產管理權之情形,迥然有異。再參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房地買賣總價金為385萬元,有該公司100年8月
15日函及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至31頁),應係被上訴人買受,自不足以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足以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難認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至證人蘇銀珠既證稱:伊不知後來上訴人買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2頁),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高慧君意在證明兩造與李秋英關係密切及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花用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自上訴人等情,亦無關兩造間借名契約之存否,蓋縱購屋資金來源部分實質上出自上訴人,亦可能因上訴人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給付現金或被上訴人撙節生活費用之盈餘,不能因上訴人有收入供養被上訴人,即直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是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自兩造共同生活時起,被上訴人即無
工作所得,要求伊將薪資所得交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伊所支付等情,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兩造共同生活時起,即未再工作,而由上訴人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上訴人曾代為繳納數次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惟否認係以上訴人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現金存款,證人李秋英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將自已200餘萬元之積蓄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8至77頁、第223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以婚前之自有資金出資購屋。至上訴人前揭所稱及證人李秋英證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每月給付5萬元,後來買房子後是每月7萬元,被上訴人繳房屋價金均提出伊所有彰化彰行存摺給伊看,拿到上訴人給的錢也會告訴伊,故伊了解被上訴人付屋款情形及被上訴人無工作收入、仰賴上訴人負擔兩人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1頁、第220頁反面)。均亦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蓋上訴人縱於兩造共同生活後,將薪資所得交付同居之被上訴人支配花用,被上訴人並有將每月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剩餘款項儲蓄以供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交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或係基於情誼所為給付現金或係提供共同生活費用或為借貸,其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多端,而同居男女由男方提供生活資源,亦屬常態,難認係兩造合意為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價金。因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但其為伴侶、配偶間家務、支出之分擔,亦難認兩造間就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即有借名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縱能認其有將薪資所得交付被上訴人,或充做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但亦未能證明確為成立本件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及其內容。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變更之訴部分:按侵權行為係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藉金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身份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者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完全未達夫妻間相互尊重,除對上訴人及其母親侮辱、誹謗外,更於離婚前恣意與其他男子飲酒作樂,全無避嫌,此對於兩造離婚原因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舉證人李秋英於101年2月10日聲明書所載內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所受何項權益之損害,並未敘明;就依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則於最後言詞辯論中稱: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就與男性友人外出喝酒、常常讓上訴人找不到。此外無其他事實與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上開事實縱然屬實,僅係被上訴人行為妥適與否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己身行為不當,名譽是否受損問題,尚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夫妻圓滿生活或忠貞之義務,亦非使配偶之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有損害。蓋配偶一方行為縱有不當,但既未違反保護配偶他方身份權或人格權之法令,亦難認他方受有何身份法益損害或人格權受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辱罵、誹謗其母親或先祖,並未具體陳述事實及時、地,縱若屬實,且受損者亦非本件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吳秋香 、 楊淑美 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侮辱、誹謗吳秋香一節,上訴人非前揭證人待證事實之受害人,核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無關,本院遂不予審酌。況證人李秋英已於原審證稱本件每次開庭,其均出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20頁反面),復數次具狀指摘被上訴人,有書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至第90頁、第二宗第84至89頁),就非關於其切身權益事項如此積極,所稱是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是其所具狀內容,洵難遽認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及伊對被上訴人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足採,則其執此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7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8)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150萬元,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