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民國96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M9M-67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南10號燈桿路段,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意圖由右後方超越前車時不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之ALI-187號重型機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多處挫傷並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以電話自首報警,並陳明姓名與肇事地點後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道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挫傷並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於同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入院6日始出院,而後又多次前往同醫院門診治療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1日、9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憑,堪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過失傷害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為後即自首犯罪,有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姓名與肇事地點後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一節,業據證人 楊名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參見97年發查字第2053號卷第15頁)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自首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罪,惟於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事後為減免刑事責任,復意圖諉責於告訴人,藉詞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云云,致憑添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兼為本案之告訴人,為免與同案被
告甲○○混淆,以下均稱「告訴人」)併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之肇事,被告甲○○(亦兼為本案之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亦受有手腳多處擦撞傷之傷害,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本件肇事之發生原因,係出於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有向右偏而發生撞擊所致,因認告訴人乙○○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而負有刑事責任云云。然查:
⑴本件之肇事,其肇因係來自於被告甲○○自後方意圖超車所
致,業據肇事雙方於偵查、審理中陳明在卷。是告訴人乙○○當日既騎乘機車在前,且係依正常速度行駛,若非被告甲○○意圖超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肇事,其理甚明。
⑵次查,本件肇事路段,雖係雙向道路,但往返均只有一車道
,且單向之車道寬度僅2.4米,最多僅得供二台機車併行,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甲○○既係騎乘在後,於此寬度不足之場合意圖超車,且明知告訴人乙○○之機車行駛於前,自較依正常速度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乙○○,具有更高度之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其理亦甚為顯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不得在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時超車,尤以超車時須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此參酌各該條第3款、第4款自明。本件之被告甲○○於超車時,既未自左側超車,卻擅自於右後方超車,業己違規於先;又未先鳴按喇叭促請前車注意,且在前車未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時即遽行超車,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其違規之情節嚴重均甚為顯然。而告訴人乙○○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行駛在前,既未蛇行,亦未變換車道,又係在被告超車之同時即發生碰撞,而非與被告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碰撞,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均難以課告訴人乙○○有何違反「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義務可言。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突向右偏」,始發生碰撞云云,然業據告訴人堅決否認有右偏駕駛之情形,是只有被告之片面指訴,尚乏實據。況縱然告訴人乙○○於騎乘機車時,有右偏之情形,然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告訴人既仍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並非係「突然向右轉彎」或「突然向右側跨越車道」,則此種偶有右偏之情形,於通常之駕駛行為本即難以避免,例如發現前方有小石子或障礙物而有所閃避,或發現車輛於無意中已逐漸偏向左側而作行進方向之略微修正,均為駕駛行為可容許之範圍內所為之正常動作,只要未致「蛇行」之程度,本即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罰可言。是被告之上開指述,亦無從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之處,為積極之證明,亦屬昭然。
㈢綜合上述,本件之肇事係以被告甲○○自後方超車,且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發生之原因,而告訴人乙○○於本件之肇事,既無何駕駛違規之行為,亦無從課其何種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至於被告甲○○雖亦因本件肇事而受有手腳多處擦撞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之結果,既係出自於被告本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為車禍後之當然結果,自無從要求告訴人為被告之傷害結果負責。公訴人認為告訴人亦應涉有過失傷害罪責云云,容有誤會,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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