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沈以軒 律師被告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 曾郁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運垃圾之清潔車司機,於96年6月3日凌晨5時許,下班騎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道,突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致受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至今仍呈現雙腳長度不一髖關節無法灣曲症狀,迄未終止治療,亦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原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係職業災害引起之傷害,業經被告查明屬實而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97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並扣除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後之原領工資差額752,614元,及必要醫療費用82,761元,合計835,375元。詎被告迄不補償,為此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勞工下班途中受傷依實務見解認為欠缺職務遂行性,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範圍,且原告受傷當日係凌晨1點下班,5點20分發生車禍,顯見其下班後尚因私人目的在外逗留未直接返家,因此所受傷害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其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差額及必要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自93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收運垃圾之清潔車司機,於96年6月3日凌晨5時許,騎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往板橋方向機車道,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致受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至今仍有雙腳長度不一髖關節無法灣曲症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上開行車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差額及必要醫療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於下班後返回自宅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固非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需勞工係在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所致者,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其在96年6月3日凌晨4時許下班,5時許即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當日應在凌晨1時即已下班等語。經查,依原告所陳:「…6月2日老闆叫我下午1點上班,隔天早上1點就可以下班,可是過程中公司又打電話告訴我六福皇宮部分要我再去跑,如果沒有跑六福皇宮會要公司賠償損失,所以我又多跑了六福皇宮,到了3、4點回到廠內,老闆叫我把東西丟著先下班,我從南港要回家,誰知道怎麼會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筆錄),可知原告車禍受傷當日若未受被告要求再至六福皇宮清運垃圾,應在凌晨
1時即可下班。然而原告受傷當日凌晨果有至六福皇宮清運垃圾?雖原告陳稱:「原告96年6月3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至臺北六福皇宮飯店進行垃圾清運時,曾遇見同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之訴外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質諸證人甲○○則證稱,伊平時工作時間固定為中午12點至晚上12點,至六福皇宮載運垃圾最晚在11點半結束,原告受傷當日,伊於凌晨12點半至1點間從被告之南港車廠下班,下班時有在該車廠遇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筆錄)。可見原告受傷當日甲○○於凌晨1點左右即下班離開車廠,並未再於當日凌晨2點半至六福皇宮載運垃圾。與原告上詞所陳顯有齟齬。再原告陳稱96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其至六福皇宮收運垃圾時,於地下四樓冷藏室廠商出入紀錄表留有紀錄云云;然本院函詢六福皇宮則據覆稱並無原告當日進入地下四樓冷藏室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足見原告謂其車禍受傷當日凌晨2時曾受被告要求再至六福皇宮清運垃圾一節,難認屬實。則依上所述,應認原告於車禍當日凌晨1點即可下班。被告同此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既在凌晨1點即可下班,其遲至凌晨5點始騎車途經事故地點而發生車禍,其間4小時左右已逾原告自陳之1個半小時必要交通時間,自堪認本件車禍並非在原告下班交通時間所發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係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車禍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差額及必要醫療費云云,應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謂其車禍受傷係職業災害引起之傷害,業經被告查明屬實而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發給「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均係原告之妻於原告車禍受傷後,持多紙空白單據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用印,被告為協助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始於空白單據蓋章,其上載內容則為原告事後所自填等情,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執章蓋用之丁○○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兩造於96年8月間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是否因傷不能工作一事已見爭執,此觀兩造所提寄給對造之往來存證信函意旨非難得知(見本院卷第88、104頁)。
衡情被告於96年8月之後應無可能再於揭示原告受傷為職業傷害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等意旨之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用印。然原告所提出及勞工保險局檢送到院之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無論其所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係在96年8月之前或之後,甚至到本件起訴後之97年8月8日者,均有被告之用印。據此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受傷後應原告妻之要求,在多紙空白單據上一次用印之情,應屬非虛。則被告僅於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空白單據蓋章,並非在載明原告受傷係職業傷害及原告確已因傷不能工作之文件上用印,即不能遽認其有確認原告受傷為職業傷害之意思。況上開單據顯屬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用,並無隻字片語揭示被告亦應負僱主職災補償責任之意旨,被告在單據上用印,亦非可逕認係承認自己應負職災補償之責任。再勞工保險局雖亦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惟該通知書係本於主管機關就勞保給付事項之認定而製發,並不知其所由根據之事證,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應否負僱主職災補償責任之證明。是原告以被告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等情,據為被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證明,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尚無可取。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差額及必要醫療費用,均非有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均無影響,不予贅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