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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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窘困、實無資力,且其曾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7年11月27日97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書以為釋明。
三、本院查:上開民事裁定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查得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惟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其他所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與本件聲請時間相近,是依上開民事裁定所查得之財產資料,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用。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