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即屬之,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最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進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因依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卷證,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重大,其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茲因限制出境期間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將撤管,惟本院審認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利訴訟進行之必要,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筆錄、本院限制出境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五卷)存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以有親自至各國洽談商務、聯繫商誼、激勵員工士氣之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而,聲請人提出之山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麗針紡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核非聲請人,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聲請人提出之營業執照、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報狀附件一至六)等在卷可查。聲請人雖表示其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經營上仍具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縱使為真,按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商誼聯絡之普遍方式,衡量聲請人之公司,均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可能,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聲請人利用指示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員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對此,聲請人僅泛稱:有些(大陸地區力麗針紡實業有限公司)合併之商務,需三方會談云云(見本院同上日訊問筆錄),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此屬非聲請人親自出境前往不可之必要情狀。又聲請人雖謂若無出境、出海,將受重大生計之影響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於前受限制出境之期間,仍繼續於境外成立海外公司、工廠,各公司於九十七年之營運亦蓬勃發展,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說明(見陳報狀附件七至九)存卷可表,益證聲請人受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有不便,然非已生阻礙其事業發展之事由。至於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如皋力廣服飾織品有限公司之函文,表示大陸地區公司需處理遷廠問題,並將於四月召開股東會討論分紅合併問題,故有聲請出境之急迫性云云,然聲請人尚非無法以其他替代設備、措施處理商務或參與股東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據為聲請之情事,性質上即非重大而必由其親自出境始得為之之事由。
(三)本院審量聲請人雖已認罪,當庭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庭外協商,惟因另案(本院九十七年度矚訴字第四號)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未確定,致檢察官是否同意協商亦而未定。復斟酌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十三號貪污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前揭判決列印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查,聲請人於前述案件亦遭限制出境,亦為聲請人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同上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既有另案審理中,且前已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則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恐遭日後判決、執行,始聲請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虞,亦非無疑,而應為本院綜合審認之範圍。據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檢察官之意見及前揭各情,且依聲請人之陳報,認其投資或移轉在境外之資產甚為雄厚,僅增加具保金或保證人,得否擔保其日後即依期返國到庭,尚非全然無疑,故認為依據目前本案訴訟進行情況,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審判之進行恐有發生窒礙之慮,本院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尚屬適當,且非已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於其所涉犯案件尚未確定、執行前,仍無法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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