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9時1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見兒童林OO(姓名年籍詳卷)年幼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後搭住林OO肩膀,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OO手執新臺幣(下同)5百元紙鈔1張後,旋持向超商店員乙○○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500元購買1包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與小男孩講好要買1包香菸,他同意並執紙鈔,偕伊入內購買,伊當時有吸強力膠云云。惟查:
㈠被告趁被害人林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紙鈔一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認:被害人從伊旁邊走過去,他手中拿著5百元,因為看他是小朋友手上又拿著錢,故直接把他的錢拿去買香菸。伊起身搭著他的肩,跟他同步進入超商,從他手中抽走5百元交給櫃臺買1包七星牌香菸,沒有跟被害人說話,亦未經其同意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正要進超商買飲料,被告在超商前,趁伊不注意時自後以一手搭住伊肩,另一手突然抽走伊手握5百元紙鈔,被告旋進入超商持搶來紙鈔向店員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後,就走掉。伊跟被告一起至超商櫃臺,係因伊要走進超商,被她抽走錢,伊呆住,被告當時並未徵詢伊她欲買香菸請伊給她5百元,5百元係被告而非伊拿給店員等情(偵卷第12、58頁、本院卷第
250、252頁正面及背面),及店員乙○○所證:被告自己拿1張5百元紙鈔向伊買香菸等語相符,復有香菸、發票、餘款440元翻攝照片及被害人領回餘款44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被告嗣於本院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鑑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8頁),並於97年3月4日經長青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異常,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證,惟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80年左右開始使用強力膠,86年左右開始接觸大麻,87年出現過自言自語,傻笑,聽幻覺及情緒不穩之狀況,惟當初未就醫診治。89年曾因精神病症狀惡化,在半年內於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5至6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邱女 出院後服藥順從度不佳,仍偶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91年曾因失眠、易怒情緒,幻聽等問題至本院松德院區治療。 邱女嗣 在家人安排下,間斷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私立長青醫院等處住院治療。邱女自述不吃藥時會有注意力不集中、焦慮不安、坐立不安,記憶力減退、失眠等情況,情緒也會因睡眠不佳而擺動,但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被告整體智能落於中下範圍,依邱女學經歷及測驗行為表現,推論其智能並無明顯退化。…會談過程中,對於發生事件可部分知覺個人行為不當,但多合理化解釋。…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邱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鑑定認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準備程序庭訊時,對於一己犯行經過之陳述,確有記憶模糊、前後混亂、矛盾之情形,於鑑定時,對於一己所涉行為細節無法詳細說明,足見其行為時,確因行為前吸食強力膠,導致行為過程呈現意識混亂、記憶與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精神作用物質誘發之精神與認知障礙(即精神作用物質誘發之精神症狀),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顯然減退,惟邱女吸食強力膠係出於一己自由意思,而非精神病狀態或明顯情緒障礙等相類似情形所致,應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邱女於涉案行為時,雖因「精神作用物質誘發之精神症狀」,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邱女精神障礙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應對行為負完全之責任」(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被告未吸食強力膠時,智能並未明顯退化,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且於本案審理時應對切題,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仍有相當認知能力,復衡以尚知辯稱5百元係取得被害人同意由其代己購買以圖卸免刑責(本院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未吸食強力膠時,心智應係正常,而具完全責任能力,上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有長久吸食強力膠習慣,應明知若施用將陷精神與認知障礙,原可期待其自制,卻仍放任為之,核係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故意對案發時未滿12歲之兒童即被害人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80年因賭博、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仍飾詞狡辯,又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欠佳;惟餘款440元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其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所搶奪之金額尚屬非鉅及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欠佳、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