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45巷52弄28號6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4日,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3月1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6頁),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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