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13日、同年月23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先於97年1月31日確定;又於96年10月初某日、同年月11、14、17、1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7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竊盜2罪、竊盜5罪,雖分別曾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夜間侵入有人│竊盜罪│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初某│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38分│晚間10時30分│日下午4時許│凌晨某時許│││許│許│││├────┼──────┴──────┼──────┴──────┤│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64號│度偵字第1406、410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實├──┼─────────────┼─────────────┤│審│判決│97年1月31日│97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月31日│98年1月13日│││日期│││└─┴──┴─────────────┴─────────────┘┌────┬──────┬──────┬──────┐│編號│5│6│7│├────┼──────┼──────┼──────┤│罪名│夜間侵入有人│夜間侵入有人│竊盜罪│││居住之建築物│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4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19日│││下午8時許│下午6時30分│下午5時許││││許││├────┼──────┴──────┴──────┤│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6、│││4104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36號││實├──┼────────────────────┤│審│判決│97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98年1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