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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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舉發開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正值黃燈而通過該路口,卻遭值勤警員舉發,惟本件除警員外並無其他舉體事證加以佐證,無法令人信服,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3條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時闖越紅燈,為乙○○○○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7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8年1月9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01285號函覆舉發無誤並更正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植之違規地點,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月9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012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坦承於97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燈正值黃燈,並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乙○○○○關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遭查獲之經過,證人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執行交通整理的勤務。我騎機車巡邏經過新店市○○路○段○○巷巷口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我就停下來等待紅燈,在等紅燈的過程中,我就看到異議人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從我的左後方往前騎乘闖紅燈,當時我右邊的機車騎士向我舉發說該輛車闖紅燈,我抬頭再次確認是闖紅燈時,我才向前攔下舉發。當時因為還是紅燈,所以我馬上開警示燈、警報器向前追上異議人攔停。安康路二段是二線車道,一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當時我是停在慢車道,異議人是從快車道過去等語明確。參以當日天氣晴,且證人配有足度眼鏡,亦經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證人應無辨識錯誤之情形,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闖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攔停告發,並無照片
以資佐證一節,固易生舉發警員與違規人之爭執,然按當時警員係執行交通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件違規係由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其所憑之證據尚有執勤警員本身之舉證,其與一般公路上依有顯示違規車輛車號之自動測速照片逕行舉發之情形自屬有別,本院參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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