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04號、第4602號、第455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理由,均僅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情形,就上開各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其聲請顯不合法等由,將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0年1月22日誤拆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段105之10及105之43地號建地上房屋,並將該房屋稅籍註銷,嗣又以偽造不法之手段矇騙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至286條規定調查證據,並將原裁定廢棄。另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將抗告人之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仍係就抗告人所有之房屋非違章建築等實體事項爭執,對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法,則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