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M九M-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南十號燈桿路段,當時天氣晴,光線良好,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意圖由右後方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騎乘之ALI-一八七號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多處挫傷並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嗣以電話自首報警,並陳明姓名與肇事地點後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五頁反面),並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道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一至一四、一六至二
二、二九頁反面),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挫傷並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且於同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入院六日始出院,而後又多次前往同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共三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堪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為後即自首犯罪,有以電話報警,並陳明姓名與肇事地點後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一節,業據證人 楊名暐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五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見發查卷第一五頁)可稽。是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頁),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堪見被告深表悔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