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7月4日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1「白馬寺」附近某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棍及鐵棒,共同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頭皮血腫、左肩部挫傷、雙前臂挫傷、背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有臺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98年1月13日 士檢清孝 97助1812字第1211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經查,告訴人於97年7月5日前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於其遭毆打後之翌日,先前往天主教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後始向警報案,經調取告訴人之耕莘醫院病例影本核閱結果,告訴人當日就診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昨日遭
2人用高爾夫球棍打傷等文字,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傳喚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報案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告訴人報案時,有該派出所線上警員陪同告訴人返回現場,該警員即查報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之基本資料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報案當時,帶同告訴人返回現場之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駕駛警車帶告訴人到白馬寺附近洗車廠,當時被告及同案共犯甲○在場,雙方又發生口角,現場無法釐清真相,故請雙方到該派處所等語,足見被告及同案共犯甲○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本件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甲○有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共同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告訴人為流浪漢,經常在白馬寺附近因撿拾資源垃圾而與該處其他流浪漢發爭鬥毆,曾數度於酒醉後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遭人毆打,因神智不清無法舉證而不成案,當日伊與甲○經過該處,告訴人向伊辱罵,伊與甲○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當時未見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例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在白馬寺撿完保特瓶,之後在白馬寺梳洗,即有2名男子毆打伊,其中1人說伊之前有毆打他,要伊離開,不可再出現等語,核與被告陳稱有與告訴發生肢體拉扯,及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亦有在該處附近撿拾回收等情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指訴期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共犯甲○分持高爾夫球棍及鐵棒毆打成傷一情,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於97年7月5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後,隨即向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報案,由警員丙○○受理後,經該派出所警員戊○○駕駛警車帶同告訴人返回白馬寺附近洗車廠查訪,當場由告訴人指認被告及同案共犯甲○為毆打告訴人之人,雙方又發生口角,現場無法立即釐清真相,經戊○○查得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之年籍資料後,將雙方帶回該派出所由警員丙○○製作筆錄等情,經證人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堪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無疑。
㈢告訴人為流連新店碧潭地區之流浪漢,平日以撿拾可回收之
資源垃圾變賣維生,且告訴人未曾發生因撿拾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而與發生衝突,或有數度於酒醉後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遭人毆打,因神智不清無法舉證而不成案之情形,經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可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因撿拾資源垃圾而與該處其他流浪漢發爭鬥毆,曾數度於酒醉後前往碧潭派出所報案遭人毆打,因神智不清無法舉證而不成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同案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竟因細故而與同案共犯甲○分持高爾夫球棍及鐵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