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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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德(原名張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2628號│8815號│110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桃簡字│103年度原桃簡字│103年度原桃簡字││實││第59號│第63號│第7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6日│103年7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日│├──┴─────┼────────┴────────┴────────┤│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39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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