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被告 楊清元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共計借用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之借款,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之借款,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楊清元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二份、放款利率調整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六四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欠款,但因景氣不好,現無資力償還借款;並對借據、放款利率調整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六號分配表不爭執。
B、被告楊清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為連帶保證人,確實有欠款,惟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後,原告從未通知伊清償餘款;並對借據、放款利率調整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六四號分配表不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楊清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六十萬元,詎被告丁○○並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六四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楊清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楊清元雖辯稱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房地遭查封拍賣後,原告從未通知伊清償餘款等語,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未按期支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清元於遲延時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於起訴前自無催告債務人給付之必要,則原告於起訴前是否通知或催告被告楊清元履行債務,乃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方百正~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