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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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零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三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林路口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廿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藥檢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中豈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刑事判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長期施用毒品,不知悔改,雖屬戕害己身之行為,然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矢口否認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零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未據起訴各次,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採集之尿液,雖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餘各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