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結夥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乙○○駕駛JF─七五六號吊貨兩用車至高雄縣○○鄉○○路○○○號之三鐵皮屋,踰越該屋之門扇,入內竊取甲○○所有之二R一五H*二自動碾牙機八台、CH─五L打頭機七台,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得手後,由丙○○帶領引導將該批機械載至台南市○○里○○路○○○巷○弄○○○號之三丁○○(由檢察官另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郭清財共同經營工廠前之廣場,並於翌日將該機械載離上址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 俊宏 」之男子帶伊去搬前開機械並要寄放在伊工廠內,因伊工廠沒有空位,所以就寄放在丁○○之工廠內云云。惟查:前開機械係被害人甲○○所有,甲○○因案被羈押時,甲○○之弟 李明雄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前開機械被竊,經李明雄明查暗訪,發現前開機械係綽號「國寶」之男子載至丁○○之工廠前之廣場寄放,翌日載往不詳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甲○○、李明雄證述屬實。而乙○○如何受僱駕駛吊貨兩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三鐵皮屋內吊取、載運前開機械,而被告如何協助裝運並引導乙○○至前開丁○○廠房前廣場寄放之事實,亦經乙○○證述明確。即丁○○亦供稱,被告確有將前開機械寄放在伊那兒,第二天就載走了等語。而被告亦供陳,伊綽號即為「國寶」等語。至於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俊宏」有給他幾千元之報酬等語,於偵查中卻改稱沒有報酬,前後
供述不一。又被告另供稱:我與「俊宏」相約在魚市場會合,由我帶他們到丁○○之工廠寄放,我家離魚市二、三公里,我是騎機車到魚市場等語,然揆之常情,被告大可約「俊宏」到自宅,即不必大費周章另騎乘機車至魚市場前,又被告連「俊宏」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被告又自陳,是因「俊宏」向我買檳榔而認識,足徵交情不深,被告焉有免費義務為其找寄放地點之理;抑有進者,果真有「俊宏」其人,且為上開機械之所有人或買受人,即無於工廠無人在場,且於下午六時前往載運,並要被告找地點存放,復於第二天即將之載離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前揭高雄縣○○鄉○○路○○○號之三鐵皮屋有門扇,業據證人甲○○、李明雄、乙○○供述明確,被告等五名成年人共同踰越該門扇竊盜,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四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雖不構成累犯,惟所竊財物價值高達二百萬元,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犯後猶砌詞飾卸,毫無悔意,且拒絕供出共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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