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以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其採尿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0三八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其雖不知悔改復再施用毒品,惟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