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多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朋友住處飲用藥酒三杯,致影響駕車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駕駛車號00—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九路口附近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於注意而與 廖本淵 所駕駛,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工業九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之車號00—四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致車號00—四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葉子板受損(雙方均未受傷)。肇事後,廖本淵以電話聯絡其父母乙○○、 程秀端 前來協助處理,雙方達成私下和解之合意,故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僅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登記雙方資料及肇事經過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要將車移置路旁,以免影響交通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認為安全後始得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程秀端二人分別站於其車前,即貿然踩踏油門前行,致先後衝撞乙○○、程秀端二人,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程秀端則受有面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再度前來處理時查獲,並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乙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量為每公升0‧九九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顯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酒後駕駛車號00—五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九路口附近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於注意而與廖本淵所駕駛,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工業九路往大里市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之車號00—四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致車號00—四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葉子板受損(雙方均未受傷)。肇事後,廖本淵以電話聯絡其父母乙○○、程秀端前來協助處理,雙方達成私下和解之合意,故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僅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登記雙方資料及肇事經過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要將車移置路旁,以免影響交通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認為安全後始得起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程秀端二人分別站於其車前,即貿然踩踏油門前行,致先後衝撞乙○○、程秀端二人,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程秀端則受有面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程秀端二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