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左肩車禍,骨折手術後尚未痊癒,不能以正常方式繫安全帶,因而繫於肩下之腰間,所以照像時照不到所繫之安全帶。是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前揭法律之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交通部交發九十字第000三二號函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除規定前開條文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第五條)外,並規定使用安全帶時,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三條第三款)。是若未依前揭辦法所定之方式使用安全帶時,自仍應依未繫安全帶之規定處罰,乃屬當然。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時,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具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各一紙可稽,而前開舉發違規之時間,應確係在新制實施之後,可堪認定。其次,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駕駛人之上半身,確無肩部安全帶繞過,極為明顯;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因左肩手術尚未痊癒,將安全帶繫於腰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此亦與前開宣導辦法所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使用方式有違,且依該證明書記載,受處分人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距今一年有餘,並無法證明目前健康情況,況身體若有不適,自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不應明知違規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未繫安全帶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