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 蔡柏林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另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⑵一千九百四十萬元,⑶二百二十萬元,原到期日為⑴九十三年七月二日,⑵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九,⑵百分之八點七五,⑶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等自⑴八十九年十月二日,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本息,被告等二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原告得主張均視為到期。後經催討 蒙鈞院 受理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份金額,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二)右列借款⑴一百五十萬元,⑵一千九百四十萬元,⑶二百二十萬元,分別於⑴八十八年七月二日,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撥入案外人蔡柏林所有帳號0000000000內。其中⑵及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展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歸戶明細表、活期儲蓄款帳卡、牌告放款利率表,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並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求償前未告知被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放款歸戶明細表、活期儲蓄款帳卡、牌告放款利率表,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卯字第一○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約定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求償前未告知被告云云,惟被告二人既為主債務人蔡柏林之連帶保證人,復於約定書中約定放棄先訴抗辯權(見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本金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暨違約金起│││││算日││├─┼──────────────┼─────┼─────┤│一│陸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民國九十年│百分之九││││三月十六日│││││││├─┼──────────────┼─────┼─────┤│二│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同右│百分之八點│││││七五│├─┼──────────────┼─────┼─────┤│三│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同右│百分之八點│││││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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