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速鐵路某處工地,竊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面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將後面懸掛七C-八四四七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盗犯行,辯稱:該面車牌是住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九號四樓之朋友 陳析潭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在台中市○○路財神廟附近拿給伊的,當時亦有伊朋友 張朝發 在場看見云云。惟查七C-八四四七號車牌0面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前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賍證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陳析潭係住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四九號四樓,經警方於查獲之初帶同前往求證,並查無「陳析潭」其人,亦有警員 黃俊憲 職務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復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查無「陳析潭」其人,有該作業系統乙紙附卷可按;參以證人張朝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國中開始就認乙○○,但沒有在場見過何人交付車牌給他等語,顯見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竊取七C-八四四七號車牌0面,以供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面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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