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陳艷右一被告之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第一八四二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股份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處罰金參仟元。
林陳艷無罪。
事實
一、案外人乙○○(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豐 公司)之董事,為實際負責經營新豐公司業務之人,明知勞工申請退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退休金,竟因執行新豐公司之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新豐公司之勞工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新豐公司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後,未即依法給與甲○○勞工退休金,且於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台中縣政府依甲○○之申請通知新豐公司進行調解時,分別以新豐公司因廠房拆除,欲待新廠房興建完成後再行商談,以及甲○○未辦理交接手續為由,未派員參與協調。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新豐公司之代表人雖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既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核與被告林陳艷之代理人丙○○證稱,董事乙○○始為被告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節相符,且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勞資第二二五七七五號函附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九十年七月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資料表、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新豐公司之董事乙○○確實未於告訴人甲○○申請退休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與勞工退休金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新豐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該法人亦應處以罰金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係被告新豐公司之董事,為代理被告新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業經被告林陳艷之代理人丙○○陳述詳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在卷可按。核被告新豐公司所為,係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八十一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新豐公司事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就上開勞工退休金之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既定有明文,而被告新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係應諭知科處被告新豐公司罰金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新豐公司之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林陳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艷係被告新豐公司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勞工申請退休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退休金,竟因執行新豐公司之業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新豐公司之勞工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後,未依法給與甲○○勞工退休金,且於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台中縣政府依甲○○之申請通知新豐公司進行調解時,均未派員參與協調。因認被告林陳艷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陳艷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有台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勞資第二二五七七五號函附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九十年七月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投保資料表、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林陳艷既為被告新豐公司之代表人,自有上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林陳艷辯稱其雖係被告新豐公司之代表人,然已四、五年未實際掌管公司,乃由董事即被告林陳艷之子乙○○實際參與被告新豐公司之經營,負責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等情,既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自堪認屬實,是被告林陳艷辯稱其並非明知上情而仍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陳艷係確實明知公司勞工甲○○業已申請退休,卻仍拒絕給付勞工退休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陳艷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陳艷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陳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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