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之「瑞聯大樓」內,因該大樓管理問題與管理員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該大樓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等情;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乙○○,而乙○○在警局中提出之錄影帶即可以證明其未出現在錄影帶中,且無乙○○所指之傷害等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即居住於該棟大樓對面,當日亦在現場之己○○及丙○○結證所陳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已足認告訴人乙○○所指被告曾於該棟大樓前之馬路上徒手毆打其身體等處,其攜帶至警局中之錄影帶乃因屬十六分割之畫面而無法判讀,尚非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毆打情事等語,應堪予採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見過證人己○○及丙○○二人等語,以及告訴人與證人均陳稱被告係於大樓前之馬路上追打告訴人乙○○等情,則顯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尚無任何嫌隙,應無攀詬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該大樓為內部管理所攝之錄影帶中並無被告在該大樓前追打告訴人之畫面,亦屬當然之理,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甲○○及戊○○後,證人甲○○及戊○○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參與上開案件,亦不知錄影帶之內容為何等語在卷,是上開員警所陳,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事後另以當日制作筆錄之員警始足以證明其並未出現在錄影帶中,且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聲請傳訊該名員警,應顯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試圖矯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