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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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並為登記,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居住約一星期後,即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童及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結婚並為登記,被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與原告居住約一星期後,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境返回大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童及人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的情形我瞭解,兩造在九十年六月底結婚,結婚後在十月底兩造有宴請朋友,我也在場,婚後兩造同居在台中市○○路,雖然我沒有去過他們家,但被告喜歡上網,我與兩造就常碰面,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已離家,到目前為止都沒再看過被告,離家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