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嗣經以被告提供擔保之汽車部分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正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