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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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八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
戊○○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肇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自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自訴人給付被告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給付票款案件,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0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均認自訴人交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期,「正公道伯家俱商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五十九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確係清償被告含該系爭支票在內之借款四百萬元,自訴人並無向被告另行借款四百萬元一事,而被告三月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則係入股之出資款等情,復提出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合夥契約影本一件、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一件、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一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一件、案外人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0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對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伊借款四百萬元,分別開立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惟因自訴人與被告及案外人丙○○、丁○○談及參與自訴人獨資經營之「正公道伯家俱商行」合夥事宜,自訴人在系爭支票到期日前,要求被告暫緩提示,伊才依自訴人所囑暫緩提示,嗣合夥確定時,因「正公道伯家俱商行」需給付廠商貨款,自訴人再行要求伊借款四百萬元,而由該商行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五十九紙支票支付,以示為合夥前之債務,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分別由第七商業銀行、郵局及億峰帳戶轉匯四百萬元入商行帳戶,嗣該商行之五十九紙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兌現,實乃償還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匯款,與前述二紙各二百萬元之支票無涉,後因自訴人迄未清償借款,始對自訴人提起該民事訴訟等語。
四、經查,上揭自訴人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八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案卷全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然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反之亦然;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判決結果雖均經原審及上級審認定被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然其判決結果實係因民事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事實真偽之判斷,並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其認定之事實與自然之事實是否相符本有疑義,尚難據該判決結果即認被告於該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確與自然之事實不符。再自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等內容,認被告對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行為合於上開二判例意旨所示之情形,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然查該二判例之案件事實,所指各該案被告均係提出偽造之證據(如偽造借約狀、偽契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本件被告係提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為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例事實截然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既係持自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自訴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究其行為顯與實施詐術有間,且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問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票號│發票日││││├────────┼────────┤││││帳號│提示日│├──┼────────┼─────┼────────┼────────┤│一│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新臺幣貳佰│0000000│八十八年二月二十││││萬元││五日││││├────────┼────────┤││││一五五五四│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