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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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乙○○曾因搶奪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內(未構成累犯)。丙○○、 呂明峰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明峰騎乘機車搭載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見甲○○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即推由丙○○以腳踹甲○○機車二次,使其重心不穩而停下機車,再由丙○○下車,搶奪甲○○置於腳踏板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LV牌皮包一只,內含現金約二、三萬元、鑽戒約七、八枚、玉鐲一只(價值約五、六萬元)、手機二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甲○○見狀趕緊拉住該機車,致與丙○○形成面對面拉扯,並因此僵持約五至十分鐘,後甲○○因呼救不成始放手,呂明峰、丙○○得手後即迅速逃逸。丙○○旋將前開行搶所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V八0八八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交付乙○○,乙○○明知丙○○所交付之系爭手機,係搶奪得來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搶奪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因系爭手機被鎖
碼無法使用,乃持系爭手機前往嘉義縣○○鎮○○路○號, 黃欽潭 所經營之「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由黃欽潭修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
⑴系爭手機是伊所拾獲,⑵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曾經自白犯下本件搶奪犯行,均非實情,伊係因為要交保找證人,才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持系爭手機前往「大力士通信有限公
司」請求解碼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承認外,並經證人黃欽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維修單乙紙、通聯紀錄五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將系爭手機解碼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手機係甲○○於右開時間、地點遭人搶奪之物,業經甲○○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是系爭手機是甲○○遭人搶奪之物,亦堪認定。
⒉被告丙○○雖否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所為自白真實性,惟其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供稱:「...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傍晚,呂明峰提議要去行搶,我們才出發到斗六,想沿著找看看有沒有可以搶的,一直到斗六市○○路○○○號前看到被害人騎機車,用腳踢機車,我再下車去拿腳踏板的皮包」(詳偵卷第四二頁)「現場時,呂明峰踢人家的機車,被踢的被害人把機車停下來後,呂明峰就叫我下去拿人家皮包」、「(皮包內有何東西?)現金二萬元、耳環一對(有鑲鑽戒,看起來像鑽戒,不知道是否為鑽戒)、手機二支、信用卡大約三張、提款卡二張,手機我拿一支,現金我與呂明峰一人各分一萬元,其餘東西丟到草叢或路邊,地點是靠近古坑那邊,不是很確定位置」(詳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等語。雖然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在偵查及原審初訊係恐遭羈押,為求交保外出尋找證人,才承認犯行。惟被告丙○○從警訊至原審初訊時,均未提及證人 張有勝 可為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且被告丙○○倘未涉及本件搶奪犯行,自無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任意自白本件犯行之可能。況原審初訊時,尚訊問被告丙○○:「有無現金交保?」、「二萬元可否交保?」(詳原審卷第二四頁),而當日係因被告丙○○無法具保方予羈押。是被告丙○○倘係害怕遭到羈押,為求保釋,才承認犯行,理應極力爭取具保之機會,豈會發生覓保無著之情況?故被告丙○○辯稱因害怕遭受羈押,才坦承犯行,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認行搶之人即為
被告丙○○(詳警卷第一二頁、偵卷第一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八0頁)。且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幾人搶你?)兩個人相載,一個人連續踹我機車兩次,我沒有倒,我往後看我到家大門口,所以,我停下車後,後面的人就搶我皮包,我就抓住他們的機車,但我沒記住車牌,但我有看清楚搶我的人,拉扯約十分鐘,被告丙○○與我對看約十分鐘。」「(為何與被告對看?)因為我抓住他們的機車,我用安全帽打騎機車的人,所以,我沒看到騎車的人的臉孔,丙○○拿我的皮包,所以我與他對看,記下他的長相、身材,記得很清楚。」「(當天搶你的人,是否當庭之丙○○?)沒有錯。我去警局時有十幾個人讓我指認,但都不是,但拿丙○○的照片出來,我一看就認出是他」「被搶何物?)新台幣二、三萬元、鑽戒七、八枚、首飾玉鐲一只、手機二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我放在大的LV包包內,一個包包價值三萬五千元,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被搶走的。」「(手鐲價值多少?)大約五、六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八0至八二頁)。而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坦承犯行,並針對共犯、行搶過程等細節,詳為供陳在卷,諸如前述。而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甲○○指訴遭搶奪過程相符。且被告丙○○供陳搶奪物品亦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證人張有勝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僱用丙○○從事洗車、車輛停放、修理等轎
車出租有關事項,因為工作關係,需要經常外出。而丙○○是從早上九點上班,晚上十點過後才下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丙○○沒有請過整天假,且如果他在店內時,被告丙○○晚上沒有出去過云云(詳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惟證人張有勝因工作的關係,須全省奔波,故白天經常不在店內,但最晚不超過十二點即回到店內等情,亦經證人張有勝供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七五頁)。由張有勝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若張有勝在店內時,被告丙○○並未外出,惟張有勝既然經常外出,自不足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丙○○係在店內。是張有勝之證詞,尚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扣案由被告乙○○主動提出之玉鐲,雖經甲○○證實非其遭搶之玉鐲,然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並無本件搶奪犯行,係因害怕遭到羈押,才坦承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雖另請求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鑑定,然本件事證已明,有如前述,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因系爭手機被鎖碼
無法使用,乃與被告丙○○持系爭手機前往嘉義縣○○鎮○○路○號,黃欽潭所經營之「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由黃欽潭修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系爭手機是贓物,且被告丙○○沒有將系爭手機交給她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訊時分別供稱:「(乙○○是否知道是贓物
?)她有問過我說你沒有錢怎麼會有手機,我有跟她說是搶來的」(詳偵卷第四二頁)、「我原本要送給她(指乙○○)用,後來她知道我沒錢買,就問我手機如何來,我告訴她是搶來的」(詳原審卷第二三頁)。雖被告丙○○事後否認有告知被告乙○○系爭手機是贓物,並辯稱係因為要交保找證人才如此陳述(詳原審卷第七十頁)。惟被告丙○○縱使為交保之目的,僅需供述自己犯行部分即可,何必虛構被告乙○○知悉系爭手機是贓物,而將其女友即被告乙○○羅織入罪?況被告丙○○辯稱係為交保目的,不足採信,已於前述,益見被告丙○○確曾告知被告乙○○系爭手機是搶奪而來。再佐以二人持系爭手機一同前往黃欽潭所經營之「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解碼等情觀之,被告乙○○知悉系爭手機乃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否認有收受系爭手機之事實。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手
機是丙○○給我的,我不承認我收受贓物」、「(這樣你當時還不認為是贓物嗎?)我當時沒有多想,雖然被鎖碼我還是認為不是贓物」(詳偵卷第四0、四一頁)。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手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拿給乙○○使用(詳偵卷第四二頁)。是被告乙○○、丙○○已論及婚嫁,彼此感情深厚,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衡諸常情,自無誣陷對方之可能。故被告乙○○倘無收受系爭手機之事,豈會承認系爭手機是被告丙○○所交付,而被告丙○○又怎會供稱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乙○○使用。因此,被告丙○○事後改稱未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乙○○使用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有收受系爭手機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不知該手機是贓物且未收受該手機,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呂明峰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固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沒有說謊的權利。被告丙○○於審理中,杜撰不在場事實,要求傳訊證人,消耗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且被告丙○○夥同呂明峰於夜間對於騎乘機車之夜歸婦女,以暴力行搶,對被害人生命安危可能造成危險,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應處以較重之刑。而被告乙○○有搶奪前科,於緩刑中更犯罪,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猶飾詞狡辯,審理期間態度亦不佳,毫無悔意及所收受之贓物(即系爭手機)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