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王英傑 律師、 張有勝 、被害人 姚寶珠 ,及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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