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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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 黃金龍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腳撞擊門扇之方式,毀壞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五0六室租屋處之嵌於大門上之喇叭鎖,並侵入該住宅內(以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該住宅公寓內之手錶二只、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一百九十三元(一百元紙幣一張、十元紀念幣九枚、一元硬幣三枚)、鑰匙三串、、土地銀行存摺二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二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金融卡(臺灣銀行、郵局)二張等物,得手後,將其中一只手錶(CITRON牌)配戴在手上,另一只手錶(勞力士牌)、皮夾、現金放入衣服褲子口袋內藏放使用,其他物品丟棄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旁垃圾車內,再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非其所有之鋁條一支,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五0六室房門外徘徊,欲再竊取財物,惟尚未著手之際,乙○○見甲○○身穿黑衣、手帶遭竊之手錶而加以質問,甲○○回以:「你亂說什麼,我拿刀捅你」等語,使乙○○心生恐懼,然乙○○見甲○○欲逃跑遂呼叫鄰居 吳家榮 一同抓住甲○○褲腰帶,再由乙○○女友 陳姿君 報警,甲○○遂揚言有刀,且作勢拿刀出來,然乙○○、吳家榮並未放手,甲○○竟心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面部挫打瘀傷、額部、前胸、雙上肢挫打抓傷等傷害,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鋁條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失竊與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十、十一頁),且經證人陳姿君、吳家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並有查獲贓物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破獲贓物領據證明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乙○○住宅公寓,並毀壞該住宅公寓嵌於大門上構成門之一部之喇叭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恐嚇、傷害乙○○部分,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再其上開加重竊盜、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末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圖利,惟犯後已知悔悟,如實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就傷害部分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鋁條一支,被告否認有用以傷害被害人,既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