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由 劉文珍祁德康王作剛劉庭佑 分別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
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理結婚登記,尤有甚者,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誼存在,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雅惠 、祁德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婚禮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祁德康到場證稱:結婚當天客人很多,也請我的長官來證婚,總共宴請三十八桌等語,並提出新郎、新娘與證人長官合照之照片附卷足證,足認兩造確有舉行婚禮,但何以未辦結婚登記,據證人祁德康證稱:因為後來新娘之父母離婚,新娘父親不願意,因新娘未滿二十歲等語,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則兩造結婚既符合上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本件被告結婚後,因父親反對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後又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六年,六年來,兩造視同陌路,互不關心與過問,兩造已背離婚姻之本質,夫妻情誼顯已蕩然無存,形同虛設,感情顯難再回復,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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