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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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CU七九八七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八七四五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松隆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西往南)」、「違反闖紅燈(西往南),經警吹哨指揮停車制止時,拒絕停車駕駛人揮手後加速逃逸」(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九號審理)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曾打電話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時一位值班女警告知有一位員警看到伊違規而舉發,伊對此舉發深感不服,臺灣是一個法治國家,用看到的字眼就判定違規,社會大眾是無法認同的,況警察辦案也要尋求證據,並不是用講的就算數,否則那還有法治可言,且伊駕駛計程車每日行經地點怎會記得清楚,而那麼大條馬路,起碼也有監視器,總不能毫無憑證僅以員警看到為斷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乙○○之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且經警吹哨示意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你舉發?)是的,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早上七時至九時我在松山及松隆路口擔任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看到一部黃色計程車,廠牌是豐田,車號是000000,由松隆路西往東(應係西往南之口誤)右轉松山路,我就先吹哨用指揮棒指揮制止,駕駛人就不理會開走了」、「(問:逕行舉發經過?)看到違規之後我就制止而駕駛人沒有停,我就馬上把車號及違規時間記在我的筆記本上,我記得車型是CAMERY,回去之後,我就寫工作紀錄簿,按照規定填單子舉發」、「(問:記得車子的顏色否?)記得,是紅底白色的,當時我與該車距離不到五公尺,看的很清楚,當時系爭計程車是空車,沒有乘客」、「(問:你制止駕駛人時,駕駛人有什麼動作?)當時駕駛人揮揮手就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七九八七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九八九一00號函影本各一紙、證人庭呈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申訴書及本院調查中自承係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並將車靠行於車行,且平日駕駛以臺北縣、臺北市為營業範圍等語,而異議人亦始終不排除該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之可能,俱徵異議人當時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有紅燈右轉違規之可能性甚高。再依據證人甲○○證稱其所舉發車輛係豐田CAMRY,車牌顏色為紅底白色,且伊攔停上開營業小客車時與該車距離不到五公尺等情,證人證述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牌顏色、車型、廠牌等特徵,均與該車相符,而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甲○○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其與該營業小客車之距離不到五公尺,則其對於車輛紅燈右轉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顯見異議人所指不知有無經過舉發地點,員警可能看錯,若伊有錯會停車不可能加速逃逸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違規,起碼應有監視器,不能毫無憑證僅以員警看到為斷云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西往南)」之違規,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