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管一支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管一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該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及不詳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十六號三樓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與玻璃球一個。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泉興巷十六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淨重○.八公克),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提撥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二包(毛重一.二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提撥管一支,經勘驗實為玻璃球一個)及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管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該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二公克,淨重○.八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提撥管一支均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該等物品原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清單所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提撥管一支,經勘驗實為上述之玻璃球一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