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於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與二塹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事故地點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右手腕擦傷之傷害,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被告車輛之大燈是否開啟,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應不生影響,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出具之調查表可按,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又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尚未給付賠償,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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